李丹林:共融共生、共享共赢 建设良性发展的平台
2021-04-30 16: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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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短视频时代来临,海量的作品应运而生,纷繁复杂的权利关系随之而来。通过什么样的机制能够在尊重创作人权利的前提下,使得这些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开发、利用,是我们极为关注的问题。《著作权法》在此权利关系中的作用就是如何在严守规则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未来需要建构一个更好的版权秩序的机制。首先要完善平台跟不同用户之间,除用户协议之外的有关作品创作授权的协议。其次通过集体谈判获得兼顾双方利益最大化的保障,最后要说的是,平台不是单纯的商业机构,它具有很强的管理属性。只有共融共生、共享共赢才能促进平台的良性发展。

今天参加此研讨会,听了上面各位专家的发言,我受到很多启发。吕本富老师、喻国明老师还有亮三点,他们从经济学以及传播学的角度,表达的观点跟我作为一个还是以法学研究为主的老师,更好的表达了我想说的。同样,亮三点老师,他又站在一个制作创作者同时可能又是一个传播者的角度,一个不同的立场畅谈了相关的意见,我觉得对我都非常有启发。

如何在严守规则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首先说这几十家或者几百个演艺人士。他们的主张在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之下,是有他的权利和依据的。作为权利人看到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提出相应的主张,这是正常而合理的。现在的问题是在短视频这样一个蓬勃繁荣发展的情形之下,究竟如何平衡好原作品的权利人、演艺创作者、侵权者和传播者之间这样一个利益关系和权利的维护。

在这个过程当中,实际上其实我们首先要研究清楚这个聚合平台,具有社交属性的聚合平台,就是我们现在讲的这几个大的平台,他们和这个用户之间的关系。其实这里面有几种不同的用户,有纯粹的普通用户,他也不具有这样一个专业的制作的水平和能力,这就UGC的。有PGC的,就是说他不是专业制作机构,但是他有专业的制作能力和水平,当然就是PGC这些专业的机构就是我们这些影视制作公司,包括还有现在也在制作节目的这些视频网站。

这些不同的主体他们实际上跟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也会有不同,不同的用户在把他的作品上传的时候,你是基于与平台的用户协议,你利用了平台给你提供的资源,你制作的这样一个原创的短视频,你是未经许可直接把人家的作品直接搬运,整体拿过来,还是把长视频拆成三段,做成切条,还是说浓缩进行一个剪辑。这里面主体的地位能力不一样,他们之间的协议内容不一样,带来的实际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因此在这样一个情况下,平台聚集了海量的短视频的内容。从平台自己来说,平台方原是想把跟他签有用户协议,制作的所有短视频的所有权利,希望用户全部转移给平台,后来平台发现他是握有了一个作品的几乎是全部的权利,但是一旦发生侵权,那平台也要针对这些他握有权利的侵权作品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平台跟用户之间已经就他们的用户协议做出了调整。因此在现在这样一个情况下,我觉得未来建构一个更好的版权秩序,所需的不是通过一个一个的个案,也不是通过诉讼这种成本极高但又不能解决普遍问题的方式,而是需要考虑未来建构什么样的机制。

平台不是单纯的商业机构,兼顾各方利益促其良性发展

以下是我的一些建议:首先要完善平台跟不同用户之间,除用户协议之外的有关作品创作授权的协议。可能基于用户上传的视频,它不具有符合作品条件的独创性,它虽不是作品,但它也包含或传递一种信息性的东西。针对这个作品或信息,需要在用户协议之外有专门的作品协议,这个权利如何授予?尤其是为了要满足人们后续的演绎利用,其实很多人也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就是一种表达和分享的意愿,这是我们可以借鉴知识共享协议的方式,归其就是两类协议,一个是跟用户的协议,一个是有关作品的协议。全看作者自己如何去声明,可放弃哪些权利,可允许别人做什么。

同时对于制作机构,他专业生产内容,而且我们还不能否认的是在网络上的优质内容大多数可能就是这些专业机构生产的,这也是我们喜欢的地方。所以对于专业机构来说,他的作品其实也是已经被各种改造、演绎,海量的在平台上传播,所以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考虑建构集中许可的方式,当然集中许可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那种许可。

其次,制作机构相较于平台来说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这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就是我们在提升自己能力的过程当中,行业组织还有专业从业人员自律维权组织,国外叫工会,那么这些行业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会性的组织,能够很好的生长发育起来,代表全体从业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这样再去跟平台进行一种集体性的谈判,大家旗鼓相当,在这个前提之下,为最终获得兼顾双方利益这一结果提供最大的保障。当然了集体许可怎么许?你放弃多少?我怎么一个利益分配?诸如此类的问题,我想在现在大数据的这样一个环境下,有技术能够支撑作品的使用量以及如何判断这个支付利益的标准。

最后我还想说一点,平台发展到今天,现在我们也在讲互联网反垄断,但是从我们发展的历史来看,我们无论是反垄断也好还是知识产权保护也好,可能都不能以伤害权利人平台发展的这样一个环境和条件为代价,但是平台自身基于它的技术优势,功能优势,其确实应该在发挥社会责任感方面,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自己未来承担法律风险方面,加强对于版权秩序管理的这种职能和能力。因为平台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商业机构,它具有很强的这样一个管理属性在。

(李丹林,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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